是離婚調解?律師手把手教你從提出到談判!
目錄一、什麼是調解離婚?
二、調解離婚流程
三、離婚談判注意事項
四、結語
一、什麼是調解離婚?
調解離婚是透過由具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的調解委員(註1),或法官主持,協助雙方達成共識,解決離婚相關爭議的一種方式。(一)所需時間及費用
- 時間:提出調解聲請後,通常需要一個月左右才能收到法院的調解通知。調解一般會安排三到四次,有時甚至更多次。每次調解會議可能持續2到3個小時。
- 費用:向法院聲請單純的調解離婚不需要支付費用。如果調解不成功並進入訴訟程序,則需要補繳裁判費,例如果單純起訴離婚,費用為3000元(註2)。
- 專業協助:如果調解委員具備足夠的專業性,或由法官親自調解,能更有效地找到平衡點。
- 法律效力:調解筆錄的效力等同於確定判決。這意味著,如果達成金錢給付協議(如財產分配、扶養費),可以根據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 減少不確定性:與訴訟相比,調解能避免上訴、抗告程序,更加快捷。
- 自願履行:雙方透過討論達成共識,比透過法官判決更有可能自動履行協議內容。
- 費用退還:調解成立後,可以退還已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
- 時間較長:達成共識可能需要較長的時間,並且過程中需要耐心和溝通。
- 調解委員素質不一:具備耐心和專業的調解委員並不多見,有時可能要依賴法官親自調解。
- 影響心證:當事人在調解中的陳述或讓步雖依法不能作為裁判基礎(註3),但現實中可能影響法官的心證。
二、調解離婚流程
(一)聲請調解- 確認管轄法院
提出離婚調解聲請前,需先確認法院管轄權限,目前有管轄權的法院有(註4):
可向上述任一法院提出聲請。
2.聲請調解或起訴
3.等待通知
法院會調查當事人的意願,如不適合調解,則會將案件轉入訴訟程序。
通知書上會載明當事⼈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到場者,依法裁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但實務上顯少實際對未到場的當事人處以罰鍰,多直接視為調解不成立。
1.如有社工陪同、通譯等需求,可向法院提出聲請。
2.持身分證至法院報到。
3.調解委員進行自我介紹並開場說明,確認雙方的調解意願。
4.調解委員主持會議,雙方各自陳述意見。如遇僵局,可讓雙方分別與調解委員單獨討論。
(三)調解成立/不成立如雙方達成共識,則調解成立,婚姻關係即告消滅。(註5)。
如無法達成共識,則調解不成立,案件進入訴訟程序。
三、離婚談判注意事項
(一)準備階段- 蒐集資料:列出雙方的財務狀況和資產負債,保存收入證明等資料。
- 界定目標:明確需求和底線。在談判過程中退讓是一種策略,能對方感覺你是誠意合作的,有助於建立互信的談判氛圍,且讓雙方都能得到各自需求的一部分,尋求共贏的解決方案,避免你輸我贏的局面。
- 尋求專業建議:諮詢經驗豐富的離婚律師有助於從法律角度解決問題,並提供專業意見。
- 保持冷静與理性:控制情緒,進行理性溝通,避免情緒化的指責和個人攻擊,專注於具體的事實和資料。離婚案件協商破裂常發生在雙方翻舊帳而無法理性溝通而扼殺談判契機。
- 以子女利益為重:考量雙方收入、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狀況等,決定單獨或共同行使親權,以及會面交往權(探視權)的安排。
- 有效溝通:傾聽對方的觀點和需求;冷靜、清晰和禮貌的表達自己的需求和擔憂,更有助於找到共同點。
- 務實妥協:理解可能無法獲得全部想要的結果,尋找雙方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案。
四、結語
透過充分準備、理性溝通及務實態度,調解離婚制度能讓雙方更平和且有效率的解決問題,達成對雙方及子女均有利的協議。如果在談判過程中遇到困難,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確保談判順利進行;對本文內容有任何疑問或需要進一步諮詢,歡迎透過LINE免費諮詢按鈕詢問。註解
註1: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註2: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註3: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註4:家事事件法第52條(辦理婚姻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註5:家事事件法第30條(調解之效力):
「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其他參考資源
司法院家事調解制度說明家事聲請調解狀範本家事起訴狀範本
黃柏榮律師
黃柏榮律師,定恆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於臺北、桃園、台南、高雄、屏東、臺東執業。
黃柏榮律師的專業領域除傳統民、刑事案件外,著重於公司商務法律、經營權爭奪問題、不動產法律事務,包括公司法規遵循、合約審閱、企業結合及智慧財產權紛爭解決、土地開發、不動產法律問題等。